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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咸林与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咸林,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咸林。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委托代理人刘静。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256256-0。法定代表人韩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咸林、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刘静,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咸林2007年10月到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凌晨1:00至早上8:00,公休假实行轮换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巡逻巡查,在其工作场所内发生过多起商户被盗事件,致使商户对被告服务不满,有些商户因物品被盗未能妥善赔偿处理而拒绝向被告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2012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能尽职工作,致使商户对被告服务不满,对被告声誉和效益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把应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未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12年7月,原告到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4日,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2)6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8月月13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现金发放的形式,把应该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他保险不具有补办性,原告要求补办其他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工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要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2012年4月才提出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能尽职尽责,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巡逻巡查,致使发生多次商户被盗事件,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5400元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再安排原告补休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由于法定节假日为计薪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一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法定节假日工资为900元÷21.75天×11天×2=910元。中夜班费的发放对象是从事生产工作一线职工,原告不属于发放对象,其要求被告支付中夜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咸林补交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费用。二、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咸林失业保险金5400元。三、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咸林节假日加班工资910元。四、驳回原告张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咸林上诉称,上诉人在上班时尽职尽责,发生失窃事件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置信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诉讼时效从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不敢提出自己的合法要求,故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不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另我市失业金的标准为每月750元,故被上诉人应应支付上诉人失业金9000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失业金9000元。被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张咸林工作中未能尽到安全保卫职责,致使秦隆步行街中多家商户多次被盗,故商户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被答辩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法解除了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故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工资情形,故其申请仲裁期限应为一年,原审驳回其二倍工资的的诉请正确;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一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一致,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随工资一同发放给被答辩人,故其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能成立,若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应当退回答辩人已发放的款项;被答辩人在仲裁是要求的失业保险金为5400元,原审支持其诉请正确,现其主张9000元的失业保险金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咸林的社会保险已随工资发放,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失业保险金9000元无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回已支付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张咸林答辩称,被答辩人以其办理社会保险困难为由未给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显系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虽认为其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保,但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咸阳市最低工资,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其要求答辩人退回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张咸林2007年10月到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3月,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张咸林未能尽职工作,致使商户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对其声誉和效益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张咸林工作期间,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把应为张咸林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张咸林,未依法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张咸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12年7月,张咸林到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4日,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2)64号裁决书,张咸林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张咸林在工作期间未尽工作职责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咸林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其解除与张咸林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张咸林上诉要求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二倍工资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工资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要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咸林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张咸林2012年4月才提出此项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该请求不予支持。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张咸林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张咸林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故张咸林主张由被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金750元/月×12月=9000元。关于张咸林主张被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办社会保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咸林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咸林可就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向有关部门主张。综上,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咸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条、第四条,即:“三、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咸林节假日加班工资910元。四、驳回原告张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条:“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咸林失业保险金5400元。”为“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咸林失业保险金9000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即:“一、被告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咸林补交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费用。”四、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咸林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张咸林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咸阳置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柴苗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