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潘松强,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现就读于白石小学。××××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懒散,缺乏上进心,自己辛苦工作又得不到被告认可与关心,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2010年元旦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三、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出生时间。经开庭审理,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董某乙,现就读于杜桥镇白石小学。××××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将近十年,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从家庭完整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