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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万儒。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黄万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叶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并伙同张某(已判)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卓岙村原大江采石场内开采石料,同月25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并发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叶某及张某又于同年4月25日租用了他人的二台挖机继续开采石料,直至同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获。被告人叶某等人非法开采建筑用凝灰岩11000立方米计29000吨用于贩卖。经鉴定,单一矿产品价值计人民币355300元。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于2011年9月28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叶某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黄万儒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3、有立功表现;4、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叶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并伙同张某(已判)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卓岙村原大江采石场内开采石料,同月25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并通知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被告人叶某及张某又于同年4月25日租用了他人的二台挖机继续在该矿区开采石料,直至同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获。被告人叶某等人非法开采的矿体体积共计11000立方米,计29000吨,贩卖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一矿产品价值计人民币355300元。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于2011年9月28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叶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叶某向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认伙同张某非法采矿,以及所采的矿产体积、重量,以每吨6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1400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受雇并伙同被告人叶某非法采矿的事实。证人宋某、李某、武某甲、武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租用两台挖机的事实,其中证人宋某、李某、武某甲、武某乙的证言还证明了张某等人的采矿量约为29000吨的事实。证人高某、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受雇于被告人叶某,在采石场打工,至案发,采石场采矿量约为30000吨的事实。证人胡某、孟某的证言,证明以每吨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叶某的采石场购买石料的事实。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采石场的有关情况。3、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矿产的价值。4、暂扣款票据,证明张某家属已退赃的情况。5、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关于注销瑞安市渠成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等4家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证明飞云街道卓岙村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1月到期后被注销的事实。6、瑞安市飞云街道卓岙普通建筑石料矿区地质普查报告,证明矿区的地质成份。7、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张某向他人租赁挖掘机的事实。8、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证明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5日发出责令被告人叶某等人停止违法开采的事实。9、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无法传唤到案,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某接通知后到案的事实。10、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已被判刑的事实。11、瑞安市公安局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受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且违法所得达140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能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万儒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该类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黄万儒有关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