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与宁波狮球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宁波狮球微特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代表人:杜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狮球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良。委托代理人:李军。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以下简称广安机电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狮球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球电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的(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广安机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自然人杜跃于2000年投资成立。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3年始向被告承租厂房。2003年6月11日,原告代表人杜跃(乙方)与被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良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119号原宁波市微特机电厂办公楼以楼梯为界东边1-5楼(其中1楼以楼梯东起三间)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三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房面积1060.82平方米,每年租金为63649.2元。双方还就租赁期内房屋装饰、修缮的问题作了约定。2005年4月期间,因姜山镇人民路改造并扩建,原告承租的厂房部分被划入拆迁范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人民路119号的其他厂房后,原告搬离了原来的厂房。被告向政府部门领取了所有的拆迁补偿款。2006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跃(乙方)重新与被告方(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姜山镇人民路119号原宁波微特电机厂办公楼一幢出租给乙方经营,租期一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赁面积为832.78平方米,每年租金49966.8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协议。2008年12月,原告承租的厂房所有权转到宁波狮球通风机电有限公司名下,此后,原告与宁波狮球通风机电有限公司发生厂房租赁关系。原审原告广安机电厂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审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8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安机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杜跃作为广安机电厂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可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且租赁的厂房实际也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故原、被告系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广安机电厂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因道路改造原告承租的厂房在2005年被政府部门拆迁,原告因此将设备进行了搬迁。政府部门对拆迁户进行补偿系众所周之的做法,原告也明知拆迁会有相应补偿,故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补偿事宜。因原告作为承租人完全有理由、有条件向政府部门核实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并提出补偿要求,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答复没有补偿而拒绝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既不向政府部门核实补偿事宜,也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并且还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中也未涉及拆迁补偿事宜。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2005年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未提出诉讼主张,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提出补偿请求,显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查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原告也未提交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80000元的证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80000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广安机电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上诉人虽屡次向被上诉人询问拆迁补偿款事宜,但因被上诉人一直称没有拆迁补偿款,故上诉人一直未予追究。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咨询律师时才得知己方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3月,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厂房平面图、立面图、租赁区域图、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等能够说明被拆迁厂房的情况以及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狮球电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承租房屋的拆迁时间是2005年,拆迁后双方就原位置旁的厂房重新订立了租赁协议,上诉人并无损失。即使存在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也应当在2005年就知道权利受损,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主张权利,其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厂房平面图、资产负债表等系其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诉人承租的厂房于2005年被拆迁,政府部门对拆迁户进行补偿系众所周之的做法,故拆迁当时上诉人曾向相关拆迁单位进行咨询,并多次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补偿事宜,在被上诉人答复没有拆迁补偿并且拒付补偿款后,上诉人既不向相关部门核实补偿事宜,亦未就拆迁补偿款提出诉讼主张,还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中也未涉及拆迁补偿事宜。可见上诉人在2005年厂房被拆迁后即应知道己方权利受侵害。上诉人直至2013年2月18日才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拆迁补偿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广安机电元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