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王建美金融与王建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王建美金融,王建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负责人:王政。被告:王建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王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负责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建美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美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建美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3506.32元,其余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建美负担。被告王建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美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事实。由于被告王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建美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50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与被告王建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建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3506.32元,其余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建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