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南路大自然旁边的巷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被害人成某上衣口袋窃得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55元。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镊子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双车头菜场路边预谋实施盗窃,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温龙价认(2013)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涉案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成文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叶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