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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得和与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和,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得和。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银利。原告陈得和与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得和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算原告产品款23757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银利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产品款237570元以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陈得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款欠据原件,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陈得和货款23757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银利在欠款欠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得和货款227570元(237570元-10000元),有被告方签署的出具欠款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22757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得和欠款22757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温州精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