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与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代表人:余国君。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章。委托代理人:孙飞达。委托代理人:胡智岗。上诉人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以下简称三管预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凯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1日,三管预制品厂与凯杭公司签订混凝土砖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三管预制品厂向凯杭公司供应多孔砖160000块、单价0.60元,普通砖20000块、单价0.50元,总金额为106000元。工程项目名称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4号厂房(以下简称宝洁工地),交货地点新浦。合同第四项(付款及结算)约定,需方在提货前先付款,后发货,实际结算时数量、价格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供方送货单或者双方的对账单为准。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约定,如凯杭公司未按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还有权要求需方按合同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宝洁工地的实际承建人为余忠强。2012年10月15日,三管预制品厂与从宝洁工地实际承建人余忠强处分包宝洁工地砌墙、粉刷工程的张道江结算,确认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24日,三管预制品厂共供应宝洁工地多孔砖163800块、普通砖32400块,总计货款114480元。2011年10月15日,余忠强从案外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领取30000元(转账)用于支付三管预制品厂砖款,2012年1月18日、5月7日,余忠强从三江公司领取150000元、100000元(均为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三管预制品厂砖款。上述款项包括余忠强实际承建的三江公司名下慈溪越丰贸易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越丰工地)砖款165000元及宝洁工地砖款114480元。三管预制品厂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杭公司支付货款114480元及违约金22896元。凯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三管预制品厂与凯杭公司在2011年6月1日签订金额为106000元的混凝土砖买卖合同系事实。三江公司所承揽的越丰工地负责人是余忠强,凯杭公司承建的宝洁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是余忠强,凯杭公司欠三管预制品厂的货款已通过三江公司支付,具体由项目负责人余忠强操作。三管预制品厂与三江公司合同约定的货款是165000元,另外115000即为三江公司替凯杭公司向三管预制品厂支付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三管预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三管预制品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杭公司尚欠三管预制品厂货款114480元的事实,且三管预制品厂与凯杭公司认可的宝洁工地的实际承建人余忠强付款在先、结算在后,故三管预制品厂要求凯杭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三管预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三管预制品厂负担。三管预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清。凯杭公司对欠三管预制品厂货款114480元不持异议,三江公司所付款项系其承建的越丰工地向三管预制品厂购买的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三江公司认为多付给三管预制品厂货款,应由三江公司与三管预制品厂结算。原审法院将三江公司的付款牵涉到本案中,造成本案法律关系混淆;二、三江公司证明系单方作出,并未得到三管预制品厂的确认。凯杭公司既没有提供委托三江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也没有提供与三管预制品厂及三江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怎能断定三江公司所付款项就是本案涉及的货款。且三江公司的证明与凯杭公司提供的两份领(付)款凭证存在明显的矛盾,该两份领(付)款凭证明确写明“领款单位慈溪越丰贸易工地”。因此,三江公司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三管预制品厂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凯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凯杭公司向三管预制品厂购买用于宝洁工地的混凝土砖共计价款为114480元系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杭公司是否已向三管预制品厂支付了该笔货款。对此,凯杭公司抗辩其与三管预制品厂之间的该笔货款已通过三江公司支付给了三管预制品厂,并在原审中提供了三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三管预制品厂收到余忠强从三江公司领取的280000元的收条及领(付)款凭证、三管预制品厂与三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管预制品厂对在其与三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中,除了三江公司承建的越丰工地实际是由余忠强承建的,其余均与余忠强无关的事实无异议,而在三管预制品厂与三江公司签订的用于越丰工地的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仅为165000元,但三管预制品厂收到余忠强从三江公司领取的混凝土砖款却有280000元,现三管预制品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三江公司用于越丰工地的混凝土砖实际金额达280000元,故三管预制品厂称三江公司所付款项系用于越丰工地的混凝土砖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从凯杭公司承建的宝洁工地实际也是由余忠强承建,且在三管预制品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均为余忠强的事实来看,余忠强将其从三江公司领取的280000元用于支付实际均由其承建的宝洁工地和越丰工地向三管预制品厂购买的混凝土砖款,也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三江公司对其支付的280000元的用途也以证明的方式作了说明,故本院对凯杭公司关于其向三管预制品厂购买混凝土砖共计货款114180元已通过三江公司支付给了三管预制品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管预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三管预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