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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谢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谢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单县人民医院负责新农合医疗报销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某,由谢某提供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梁某某提供新农合人员名单,自2012年3月至7月冒用36人的名义,虚报冒领新农合报销资金33617.39元,二人平分。二被告人于2012年8月向单县纪委各退赃款11270元,案发后剩余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登记证、单县卫生局文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补偿统计表、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单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陈某、高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不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住院病人,冒充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的人员,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33617.3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谢某共同商议,积极参与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清所得赃款,表明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