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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国聪与刘琳、韩孟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聪,刘琳,韩孟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62号原告:韩国聪,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琳,无固定职业。被告:韩孟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聪为与被告刘琳、韩孟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韩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聪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琳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至2009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刘琳爽约,故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慈溪法院,慈溪法院作出(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慈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得知两被告已于2010年2月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共有的一处房产归被告韩孟虎所有,致使原告向贵院申请的执行案件未能顺利进行。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被告刘琳为逃避债务作出的无效约定,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撤销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后共有房产分割的约定。被告刘琳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孟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韩孟虎申请宅基地时,大女儿已经出生,故本案诉争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2.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两女儿的抚养费及建房时向亲友所借的250000元均由被告韩孟虎负担和偿还,而诉争的房产当时价值最多400000元,两女儿的抚养费至少10余万元,可见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房产的情形。综上,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国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琳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琳为逃避个人债务,将房产让与被告韩孟虎,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3.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刘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孟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孟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琳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2月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共有房产一处,位于观××镇××村,慈溪市私人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慈私(用地)0227121,建筑规模172平方米,用地面积86平方米,归男方所有,该房内的家电及家具等物品均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因建房时向亲友借款250000元,由男方承担偿还,其余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受和承担,与对方无涉。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刘琳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国聪借款1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琳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刘琳长期外出以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甬慈执民字第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罗鸣北路132-12号,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11)第0210**号,地号为82-2-75-1192。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刘琳在未清偿原告韩国聪债务的情况下,在与被告韩孟虎离婚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韩孟虎,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到期债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韩孟虎辩称两被告之间并非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产,因其未举证证实在建房时对外借款且已届期以及被告刘琳应得的房产份额已抵偿两女儿的抚养费等,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分割约定的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刘琳将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罗鸣北路132-12号、土地证号为慈集用(2011)第0210**号的房屋中属于被告刘琳所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韩孟虎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琳、韩孟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