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傅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姚年鹤、朱卫东,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者。2009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次月,俩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合,性格不投,并且被告不务正业,疑心病较重,甚至还参与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被告已将原告的项链出卖以供自己挥霍了;2011年7月,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叫一些地痞流氓整天在原告家门口游荡,监视双方生活,造成原告精神极度紧张,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3月26日,被告被瑞安市公安局刑拘,同年7月,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对认识、共同生活、出卖项链之事没有异议,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在刑满释放后再行解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次月,俩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6月,被告卖掉原告的项链以供被告使用,2011年7月,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使外人在双方家门口骚扰。2012年3月26日,被���被瑞安市公安局刑拘,同年7月,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