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以成与张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成,张荣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吴以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荣达,农民。原告吴以成与被告张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成诉称,2013年4月28日10时许,原告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田镇飞鼠岩村路口转出至高田至金宝37KM+50M处时,与由高田往金宝方向行驶由被告张荣达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腓骨骨折;4、胸骨骨折;5、左侧肺部占位性病变;6、左肺肺不张。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039元。医嘱:1、全休捌拾天;2、建议继续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91天=4769.6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11天=576.55元,共计17825.20元。被告张荣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达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未上牌的新车,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农、林、牧、渔业的误工补助费为1913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荣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达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即驾车上路行驶,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先由被告张荣达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责任大小比例进行分摊。本案中,原告吴以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荣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张荣达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以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2479元由被告张荣达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吴以成991.6元,余款1487.4元,由原告吴以成自行承担。被告张荣达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吴以成误工费4769.6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76.55元,共计5346.2元。综上,被告张荣达应赔偿原告吴以成163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达赔偿原告吴以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16337.8元。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张荣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