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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传龙与李增远、杜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龙,李增远,杜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刘传龙。被告李增远。被告杜立平。原告刘传龙诉被告李增远、杜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龙、被告李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在临朐县龙岗镇小河圈村南经营石灰窑场一处,自2012年下半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窑石,至11月二被告共欠窑石款57840元,后在原告追要下,二被告支付25000元,余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追回,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增辩称,欠原告窑石款属实,但原告送的窑石中含有大量石碴,要求扣除价款12000元,另外我们已偿还了原告25000元。被告杜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临朐县龙岗镇合伙经营一石灰窑场,原告供应窑石。至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窑石款57840元,后分两次归还25000元,余款3284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运送的窑石中含有大量石碴为由要求折扣价款12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二被告运送了窑石,二被告即负有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持结算欠条、收条向二被告主张窑石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送窑石质量存有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窑石款32840元。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杜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远、杜立平欠原告刘传龙窑石款3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增远、杜立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