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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委托代理人牟红瑛,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玉亮,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卢仪泽。被告卢某某在外打工,孩子体弱多病,原告向被告要钱给孩子看病,被告每次很不耐烦,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恶化后分居。2010年9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为缓和双方关系,因孩子抚养和经济困难等原因撤诉。但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男孩卢仪泽(三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陪嫁物(电视机、洗衣机、被褥等)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卢某某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如下:(1)、2011年9月9日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卢某某及卢仪泽身份情况;、(2011)阴民初字第00583号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2011年9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存在电视、洗衣机等陪嫁物;(5)、王秋荣证言,证明被告卢某某给原告杨某某2万元彩礼,原告陪嫁物有十个被子、两个毛毯和毛巾被、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被告在外打工,孩子卢仪泽体弱多病,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分居至今;(6)、张蕊证言,证明被告卢某某在外地打工,原告杨某某从张蕊处借款10000元给小孩治病,还了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卢某某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系原告以前所写诉状,原告所举证据5、6均系原告亲属所作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3月10日在华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陕阴结字010900597号。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卢仪泽,现随被告之母杨新碟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曾经于2010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婚生子卢仪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婚生子卢仪泽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卢仪泽系原、被告之子,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参照陕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告每年给付卢仪泽抚养费2323.5元。原告主张婚前陪嫁物(电视机、洗衣机、被褥等)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依法承担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该部分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婚生子卢仪泽由杨某某抚养,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给付卢仪泽当年抚养费2323.5元,至卢仪泽年满18周岁时止;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煜审判员 肖 鹏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