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自2010年9月被告有外遇后双方感情开始不好,201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若玺,我生完孩子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一个女的去找被告,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在医院将原告打伤后,就外出没回过家,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杨XX,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因原告发现有女的找被告,引起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二人打架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组条几一套、联邦椅一套、菜橱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电动缝纫机一台(缺件不全)。原告陈述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还有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电脑、豆浆机、锁边机各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共同财产有煤气罩一件、煤气罐一件、电锅一件、电壶一件、台式电脑一件、窗帘轨道两捆,窗帘布若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和原告姐姐共5000元。另外原告父母存放在被告处财产有建房用梁头一个,瓦、扒砖、建房用扁传一宗。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初虽然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在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就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打架后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参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应为(8187元×30%×17年)41753.7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仅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还有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原告未提供这些财产的下落,待原告拥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欠其父母和姐姐5000元,被告未到庭,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述被告家有原告父母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此财产应有原告父母支配,应有原告父母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若玺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子女抚养费41753.7元。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组条几一套、联邦椅一套、菜橱一件、大小茶几各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电动缝纫机一台(缺件不全)归原告刘XX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孝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