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申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1985年11月5日生。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俱亚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6、7月份在网吧认识,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18日生女儿申某某。2012年2月底,被告和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被告所借债务40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8日生女儿申某某。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42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柜机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38000元(借原告姐申某某30000元,借原告表妹李香艳8000元)。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适当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各人婚产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申某某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7月起开始给付,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申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42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柜机空调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杜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借原告姐申某某30000元,借原告表妹李香艳80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责偿还19000元,被告杜某某负责偿还1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