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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息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复彬诉被告瓮登明、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彬,瓮登明,张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息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复彬,男,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邢波,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瓮登明,男,汉族。被告张向东,男,汉族。原告王复彬诉被告瓮登明、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瓮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签订了买卖树木的合同,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购树价格为605000元整,合同签订时交定金305000元;砍伐树木50%付200000元,杨树砍伐完毕后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只支付了500000元后,对剩余的105000元购树款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树款10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整。被告瓮登明辩称:我是这个合同的中间人和介绍人,至于原告王复彬与被告张向东之间是如何放树的、怎样付款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办砍伐证张向东花了4万块钱,一开始预付款是16万元。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张向东未出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复彬在息县陈棚乡王林村有一片杨树林。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复彬将该片杨树林卖给被告瓮登明、张向东,双方签订“买树合同”,甲方为王复彬,乙方为瓮登明、张向东。其中合同约定:一、树木总价款为605000元;二、签订合同时交定金305000元,乙方砍伐树木50%付200000元,杨树砍伐完后付清余款(以砍伐证规定时间为准)。三、甲方保证乙方在运输杨树时道路通畅,包括陈棚乡境内。四、甲方负责乙方砍伐杨树时一切群众纠纷,如有群众纠纷及其它一切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五、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50000元。砍伐证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方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被告瓮登明、张向东共交付给原告王复彬买树款500000元整,在规定的采伐期限内,被告方已将大部分树木采伐并运出。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采伐证已过期,导致剩余少量树木待伐。现原告王复彬以被告方未付清余款105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买树款10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树合同、收到条、采伐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树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予以维护。合同约定总价款是605000元,被告方现已付价款500000元,该部分事实清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王复彬请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买树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根据被告瓮登明的辩称,当时采伐树木时确有村民阻碍,导致不能正常采伐,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王复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王复彬对此辩称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诉称和辩称的真实性。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在被告张向东未出庭应诉、违约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王复彬向被告方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应暂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均可另行起诉。被告瓮登明辩称,其只是该合同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应当要求其承担支付购树款的责任。但被告瓮登明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真实性,而且其本人已在“买树合同”上签字署名,因此,对此辩称应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树木应如何处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也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之内,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开庭时,被告张向东儿子张亚飞到庭,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口头向法庭陈述,其父张向东在外地办事,暂无法到庭应诉,并口头委托其代为诉讼。法庭根据该情况,准予张亚飞代其父张向东当庭答辩,但告知张亚飞,请被告张向东必须于2013年4月8日前到法庭办理委托手续,否则其在法庭上所发表的意见一概不予采纳。被告张向东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补办委托代理手续,视为未出庭应诉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瓮登明、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复彬购树款现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复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00元,原告王复彬承担400元,被告瓮登明、张向东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华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