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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玉成与孙志武、陶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成,孙志武,陶桂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07号原告杨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燕林,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强香,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志武,农民。被告陶桂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升,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滨,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杨玉成与被告孙志武、陶桂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林、刘强香,被告孙志武、陶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升、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成诉称,2013年4月21日,二被告带人将原告栽种的生长了一年的杨树苗拔出仍在地里,致使树苗枯死。原告得知后立即报警,并由原平度市白埠派出所查证属实。但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损失224元,运输费76元,人工费460元,共计760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度市崔家集镇营子屯村委证明1份,证明紧邻原告口粮地的沟是村委分给原告的。2、录音1盘及录音记录1份,证明原告栽树的地方归原告使用。3、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树是孙志武拔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认为沟西边的地边是原告的,沟东边地边是被告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被录音人村书记孙正强应到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被告孙志武、陶桂芬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同时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杨树折款228元,栽植杨树人工费200元;大蒜损失及人工费400元,共计82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调取被告孙志武的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和杨玉成人口地相邻,杨玉成在我管理的沟底栽上两趟杨树,我家在沟底栽的树被原告家人拔掉,我老婆(陶桂芬)就把原告栽种的杨树拔了四、五十棵。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杨玉成家的人口地和两被告的人口地相邻,2013年4月,原告杨玉成在沟底栽上两趟杨树,被告陶桂芬把原告栽种的杨树拔掉51棵,原告主张每科杨树苗4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从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调取杨玉成、孙志武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陶桂芬将原告栽种的树苗损毁,应当赔偿原告的树苗损失204元。对原告诉请的运输费76元,人工费4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28元,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志武与本案有管,原告要求被告孙志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成树苗款204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成对被告孙志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陶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张培武审判员  刘吉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长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