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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牟金科、何大玉诉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金科,何大玉,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牟金科,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何大玉,女,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牟金科,系何大玉丈夫。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豆腐石。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牟金科、何大玉诉被告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金科,原告何大玉的委托代理人牟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和2012年7月,被告安达公司分别向原告牟金科借款20000元、向原告何大玉借款223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原告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238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4日,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牟金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2年7月4日,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何大玉借款22380元,约定利息3%。现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份。另查明,自2012年7月份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6个月以上—1年(含1年)的年利率为6.00%,3年至5年(含5年)的年利率为6.4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利息付款单一份、原告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4日、2012年7月4日向原告牟金科、何大玉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诉讼时止,被告向原告牟金科的借款期限已过四个年度、何大玉的借款期限已过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金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大玉借款人民币22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泸州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