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法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执行董某妹、林某燕、林某凤、林某军、林某兰与林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妹,林某燕,林某凤,林某军,林某兰,林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法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董某妹,女。申请执行人林某燕,女。申请执行人林某凤,女。申请执行人林某军,男。申请执行人林某兰,女。被执行人林某华,男。本院在执行董某妹、林某燕、林某凤、林某军、林某兰与林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扣押停放在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停车场,属被执行人林春华所有的事故车辆鲁RVD8**号低速货车予以变卖,以偿还部分债务。现被执行人林春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富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如强审 判 员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