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注册号为(分)441900000279261。负责人:范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明丽、岑嘉莉,系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育君,女,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久峣,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百安中心B座709。法定代表人:贾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嘉莉、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廖育君的委托代理人廖久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70018-011-200900279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育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时以该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案涉抵押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廖育君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确认未还贷款已到期;2、被告廖育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6月13日计得利息为人民币11153.09元、罚息为人民币3212.09元,后续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率〈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廖育君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718元;4、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廖育君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在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育君辩称:被告廖育君已经结清了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需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廖育君无需支付原告的律师费。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廖育君是实际违约人,被告金众公司应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本息等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廖育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011-200900279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育君提供贷款600000元用于购置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廖育君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廖育君、以其所购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廖育君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被告廖育君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廖育君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廖育君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廖育君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廖育君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提出任��异议;若被告廖育君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廖育君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廖育君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廖育君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廖育君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廖育君发放了贷款600000元,然而被告廖育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从2011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2年6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1153.09元、罚息3212.09元。庭审前,被告清偿了全部案涉借款本息。另查,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对此被告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6718元,并提交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当庭提交),被告廖育君提交的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廖育君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廖育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因被告廖育君在庭审前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不再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廖育君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67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育君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费等),故原告主张在律师费16718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案涉抵押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满,其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且合同中保证范围明确包含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廖育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被告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70018-011-2009002791)。二、被告廖育君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718元。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6元,由被告廖育君、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被告东莞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廖育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9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