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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孔金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45号原告:孔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桂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诉讼代表人:吴俊晖。原告孔金凤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玮、人民陪审员徐立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卓桂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的诉讼代表人吴俊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金凤诉称:原告是被告银行的忠实客户之一,从有据可查的2007年12月20日起至今,原告为存款户主的结余现金基本都存在被告银行,除领取存期本金利息外,别无他求。把余钱存在被告银行,最主要的是图个对存款安全放心。在现在有据在手的存折中,原告有三���存款记载在被告发给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中,其中第六笔记载:2010年6月19日,孔金凤现开一年存折23000元,到2011年6月19日到期,未有销户或取款记录,原告从没去取该笔本金款,应推断为:自动转存。第九笔记载:2011年12月20日,孔金凤现开一年存款15000元,到2012年12月20日到期,未有取款或销户记录,已到取本收息时间。第十笔记载:孔金凤现开一年存款23000元,到2013年6月20日到期,目前未到期,也未取款。以上原告存入被告银行的存款中2010年6月19日那笔存入的23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让原告支取。借口是:这笔存款于2011年6月20日被签字人为卓桂山(但不是原告丈夫的笔迹)的人取走了。其余9、10两笔存款,被告不会拒付。原告认为:原告23000元的第六笔存款,原告本人及丈夫均未领取过,仍属于原告财产。故诉请法院判令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准予原告取2010年6月19日(第6笔)现开存入被告银行的23000元存款和存入日起至取款日止的存期利息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碧湖支行辩称:原告在我行开立的存折时间是2007年,当时有2笔款项存入,直到2010年止均约定存期为一年,由卓桂山前来代为办理,签字有时会签孔金凤的名字,有时会签他自己的名字,对此我们银行都是默许的,因为我们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且考虑到他们年纪也大了。对2010年6月19日那笔转存的23000元,有大量事实依据显示该笔款项已于2011年6月20日被卓桂山领取并转存,且孔金凤存折上也有这笔款项已取的字迹,只不过因油墨淡的关系,且年久了显示不是很清楚,之后我们对卓桂山作了大量解释,但卓桂山不接受这一事实,坚持认为存折上没有字迹。通过我们银行、银监会、碧湖派���所等单位核实,除“销户”两字外,连本带息的金额及当时取款的笔数都有淡淡的墨迹存在。在我们对卓桂山无法解释沟通的情况下,碧湖派出所、银监会、镇政府及碧湖镇调解办等4家单位又到我们银行调阅了原始凭证,原始凭证上面都有卓桂山代为办理所签下的字迹。如果凭密码支付的,又有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字迹的,我们认定这笔款项可以领取。综上,被告认为通过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签字及业务发生的连续上可证实2010年6月19日的23000元在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销户并进行了转存业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阅表及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存折复印件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原告2010年6月19日转存、2011���6月20日到期的存款23000元未领取也未转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双方的身份证件无异议。从原告的存折原件仔细辨认字迹及对照存取款凭条,恰恰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23000元已由卓桂山办理了转存业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有2010年6月19日及2011年6月20日两天的存取款凭条原件,其中2010年6月19日序号为8q170026号取款凭条、8q170027号存款凭条各一份,2011年6月20日序号为8q280035号取款凭条、8q280036号存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23000元存款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卓桂山取走利息后并由其进行了转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9日的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6月20日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上的“卓桂山”的签字,认为不是卓桂山本人的签字,也不需要签字,所以没有取过款,该存款凭条上所反映的23000元存款是当天现金存入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未领取23000元存款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对2010年6月19日的取款、存款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6月20日的取款、存款凭条,系被告封存的证据原件,且每页凭证均有编号,体现了每笔业务的连续性,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凭证上的其本人“卓桂山”的签字不知情,其本人未签过字也不需签字,但经释明又拒绝对该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可待证被告所抗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孔金凤作为被告的客户,持有2007年12月20日开立的《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其中第六笔记载:2010年6月19日现开、转存期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6月19日、本金额23000元。原告孔金凤的存取业务,大多由其丈夫卓桂山(即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处办理,在存取凭条上有时签孔金凤的姓名,有时签卓桂山本人的姓名。在上述约定转存一年的存款23000元到期后的2011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卓桂山到被告处办理了取款和存款业务,即实际领取了利息款517.50元后,本金23000元再次约定转存一年,卓桂山分别在取款和存款凭条上签字。本院经当庭对原告存折认真察看(该旧存折原件,原告代理人拒绝提交本院),在原告存折所显示的第六笔2010年6月19日转存一年23000元的下方,仍有时间、金额等项目的字迹,因当时打印油墨较淡,加之期间已较长而不清晰。原告以该笔存款未曾领取、也未有销户记录为由,要求被告准予领取该笔存款本息,双方致成纠纷。后丽水银监分局办公室两次会同碧湖镇��府、碧湖派出所、碧一村村委、市农行、原告亲属进行核实并协调解决,但原告代理人卓桂山不认可核查的事实,而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则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其丈夫作为代理人签字办理了诉争款项的取存业务。原告代理人虽否认其签字,但又拒绝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孔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徐立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