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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金鹏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金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诉讼代表人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岚,同上。被告许金鹏,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九峰街**号***室,身份证号371081198********。委托代理人王胜锋,威海经济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洪才,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号***室,身份证号1102211972********。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金鹏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素鑫、王岚,被告许金鹏及委托代理人邵洪才、王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自己开发建设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193号1801室、1401室和1705室的房屋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2012年2月17日,法院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中发现:1、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关系,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为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构成债务人对被告的个别清偿,且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导致原告资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许金鹏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房屋价格符合当时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形,同时照顾到了双方的合法利益,因此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112万元以及后期将借款转为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应在2012年3月22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以其自有的齐鲁大道193号1401、1705、18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上述三处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以每平方米3028元及3019元的单价出售给被告。2011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发生原告实行承包、租赁、联营等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1120000元借款自动转为涉案三套房屋的购房款,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款金额为1120000元,但实际到账数额仅为1000000元,并且原告又偿还过80000元,但对为何向被告出具全额收据未给予合理解释。被告称提供借款的方式为500000元的转款凭证、500000元的承兑及120000元的现金,原告支付被告的8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同意抵销。此外,原告提供了齐鲁大道193号二十八套其他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其中两套房屋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楼盘正常销售价格及交易方式。该二十八套房屋楼层在四至二十楼之间,签订时间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自四层开始单价在每平方米5005元至6660元之间不等,上述合同均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另查,涉案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至今仍未交付被告。2012年2月17日,我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公司的重整申请,该案件现仍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三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双方之间最初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已转为房款,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但是,从三份认购协议记载的房屋价格看,双方交易价格在同一楼盘其他交易房屋市场单价的60%左右,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交易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予以撤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理应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应退还收取被告的款项,但因原告正处理于重整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取款项数额。对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双方有争议,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原告认为被告有部分款项未付,但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可。故扣除被告同意抵销的80000元,原告尚需退还购房款104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齐鲁大道193号1401、1705、1801室的威海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二、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10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张丽红代理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晓娟-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