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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先,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陈美先。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城X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军。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益青。委托代理人雷兴东。原告陈美先诉被告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奔马陆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先、被告奔马陆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11时,被告奔马陆川公司司机李峰驾驶桂KUXX**号大型客车由化州市兰山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至X642线33KM+560M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粤K5K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22天。入院诊断:1、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5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00元;3、误工费6800元;4、营养费3660元;5、护理费14640元、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359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尚欠43700元未付。被告奔马陆川公司是桂KU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峰是该公司聘用司机,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桂KU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奔马陆川公司辩称,一、李峰驾驶的桂KUXX**号大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而上述赔偿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交通责任人进行分但。据此,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为67359元,诉求赔偿43700元(已减除医疗费2365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二、原告虽在诉状中要求我公司和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确认费用损失67359元,要求赔付43700元(减除已付医疗费23659元)。而且列有赔偿项目,但是赔偿数额缺乏计算标准,而且营养费3660元未符合报支的法定条件,护理费14640元数额过高,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未评定伤残等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三、我公司为桂KUXX**号大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目的在于将客运经营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负担,确保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900元,直接付给医院的医疗费1340元以及支付的拖车费180元,共25420元具有预付(垫付)性质,但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照规定,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并判决其向我公司返还医疗费、拖车费25400元,确保司法公正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陈美先诉求:1、原告诉求医疗费2365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23659元按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求6100元,原告住院122天,我公司同意原告诉求;3、误工费:诉求6800元,未提供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减少,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拟按广东省国有企业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39.94元×136天=5431.84元赔付;4、护理费:诉求1464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相关误工证明,拟按广东省国有企业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39.94元×122天=4872.68元赔付;5、交通费:诉求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合理性票据,请原告提供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6、车辆损失费用:诉求2000元,原告未提供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及票据,且车辆修复时未通知我司定损,按我司定损金额401元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10000元,原��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间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1时,被告奔马陆川公司司机李峰驾驶桂KU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化州市兰山往大坡方向行驶,当行至X642线33KM+56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陈美先驾驶的粤K5K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并于2012年6月3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李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2天(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经诊断:1、腰2、3椎体左测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休息两周;3、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24999元(其中住院费用23659元、门诊费用1340元,均是被告奔马陆川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奔马陆川公司��肇事车桂KU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峰是该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当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是肇事车桂KUX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单号:PDDH201245010602000405;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奔马陆川公司支付了原告入院治疗时的门诊费用1340元,预交了住院按金3900元,并向交警部门缴交了事故保证金20000元,合计共25240元。事故保证金20000元交警部门已经全部转到医院作医疗费用,原告在最后结算住院费用时,医院结余的241元退给了原告。即原告先后获得的赔偿共2524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就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摩托车损失按401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奔马陆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事故保证金收据及支付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美先无责任是正确的,对化公交认字(2012)第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奔马陆川公司是肇事车桂KUX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峰是该公司聘用司机,因事故发生当时,李峰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李峰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奔马陆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马陆川公司的肇事车桂KUXX**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限额损失:1、医疗费24999元(其中住院费用23659元、门诊费用1340元)。有相关的发票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3、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天),有医嘱注意休息饮食,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计赔20元/天。合计共33539元。二、死亡伤残限额:1、误工费4895.25元(13138元/年×(122天住院+14天全休)],原告主张按电信局临时工标准计算无根据,其是农村居民,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休息2周,误工期为住院期加上休息期。2、护理费14640元(122天×120元/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与本地的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合计共19835.2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摩托车维修费401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主张按401元计算,原告表示接受,故按双方商定的401元计算。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共53775.25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353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0000元给原告;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9835.25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19835.25元给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01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1元给原告。合计共30236.2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3539元(53775.25元-30236.25元),因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奔马陆川公司赔偿给原告。而被告奔马陆川公司在事故后已经支付了25240元给原告,两相抵减后原告已多获得了1701元。该款应从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中减除,即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尚应赔偿28535.25元(30236.25元-1701元)。被告奔马陆川公司要求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玉林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辟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28535.25元给原告陈美先。二、驳回原告陈美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7元,原告陈美先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