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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家举诉张安忠、黄梅、张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举,张安忠,黄梅,张叔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高家举,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马章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忠,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无业。被告黄梅(曾用名黄小梅),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无业。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能贵,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叔权,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高家举诉被告张安忠、黄梅、张叔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安忠、黄梅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被告张安忠、黄梅在公告期内应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家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章宁、被告张安忠、黄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能贵、被告张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举诉称:被告张安忠、黄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被告张安忠、张叔权为经营建筑生意缺乏资金,被告张安忠、张叔权以两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安忠、黄梅并在原告催要期间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约给付利息12万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安忠、黄梅、张叔权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是80万元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2、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3、答辩人愿意一起积极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安忠、黄梅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8日被告张安忠、张叔权为经营建筑生意缺乏资金,被告张安忠、张叔权以两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高家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给付利息,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同时注明1、其中50万元从2012年6月8日开始计息;2、张安忠在此前所打给高家举的20万元借条作废。此后被告张安忠、张叔权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安忠、黄梅并在原告催要期间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情况表复印件、被告张安忠、黄梅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安忠、张叔权在2012年7月8日向原告高家举出具的借条一张等为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家举与被告张安忠、张叔权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安忠、张叔权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安忠、黄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该笔债务应为张安忠、黄梅夫妻共同债务,张安忠应偿还的部分由张安忠、黄梅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忠、张叔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家举借款80万元,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至该款清结时止;其余30万元从2012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至该款清结时止;被告张安忠、张叔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安忠应承担的部分由张安忠、黄梅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张安忠、黄梅负担9000元、被告张叔权负担9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