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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刘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刘文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德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忠,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义诉被告刘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德义、被告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雇用原告给其在阎良区北屯川心工地上夜间看料,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到2012年12月底工程结束,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9700元,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3700元,而对于剩余6000元却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忠答辩称,原告给其看管工地,期间发生物品丢失,丢失物品价值超过6000元,原告所诉6000元为抵扣丢失物品的钱;欠原告9700元工资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刘文忠雇佣原告王德义为其在夜间看管位于阎良区北屯街道办川心工地上的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如遇雨天不施工,白天按天数另付工资等内容。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文忠应付原告工资9700元,并于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川心工地看护工资9700元,另在工地丢钢管及三轮车等其它物品扣除6000元,实际另(应为‘领’)工资3700元领款人王德义2013年4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成讼。庭审中,被告刘文忠称原告的工资应为9700元属实,但原告在为其看管工地期间,丢失了被告工地的材料,被告扣除了原告工资6000元,且已征得原告的同意,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证人证言,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9700元。对于被告刘文忠辩称原告在为其看管工地期间丢失了材料,应赔偿其6000元损失,在发工资时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已扣除该6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忠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义劳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忠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王德义已预交,被告刘文忠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王德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