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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8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崇明与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8853号原告沈崇明,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德林,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法定代表人时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大祥,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崇明与被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林、被告金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宣大祥、陈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崇明诉称,原告于1979年5月入职宣武粮食局,有招工号宣劳配字第794343号,粮食局违反劳动法单方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写过申请,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字,没有领到辞职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恢复劳动关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事项在2012年已经审理过了,并且经过二审判决。原告不能再就一案进行两诉。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还有根据以前诉讼中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已经自行再就业了,而且也早已经知道辞职的情况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9年5月7日,宣武区粮食局修建队招收原告沈崇明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99年10月,宣武区粮食局重组为北京金源投资管理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沈崇明以金源公司将其人事档案丢失为由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仲裁裁决金源公司因丢失档案向沈崇明支付赔偿金5万元。沈崇明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出具的(2009)宣民初字第02417号判决书驳回了沈崇明的诉讼请求。沈崇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519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查明1986年10月10日,北京市宣武区粮食局做出关于广外粮管所沈崇明自愿辞职请求的(86)宣粮发字第97号批复,内容为:”广外粮管所:1986年8月11日报来的'关于沈崇明自愿辞职的请求'收悉。经1986年10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同意你所意见,批准沈崇明从1986年10月4日起辞职,从当日起与我局脱离一切关系,我局不再负责其辞职后的福利待遇及其他问题。”1992年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白纸坊派出所知青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居住在xx一号居民沈崇明人事档案在我处。”2007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当时居住在宣武区xx一号的居民沈崇明到宣武分局白纸坊派出所,要求开具档案在我处证明,办个体执照所用,当时我所只有该人的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档案,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档案就是人事档案,为此为该人开具了当年的证明,我所从未接收过沈崇明的职工人事档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白纸坊派出所于199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所接收了沈崇明的人事档案,基于此,沈崇明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不应由金源公司承担。因此,沈崇明上诉要求金源公司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沈崇明向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要求其赔偿丢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协助补齐人事档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0年11月12日做出(2010)宣民初字第7721号判决,判令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赔偿沈崇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驳回沈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21日,沈崇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撤销1986年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损失15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万元;自1996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2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做出裁决,驳回了沈崇明的上述申请请求。后沈崇明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司撤销1986年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赔偿社会保险损失7万元。2012年8月15日,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2)西民初字第131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沈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沈崇明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1日,沈崇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源公司撤销1986年10月10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补劳动保险。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撤销1986年10月10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决定不予受理;赔偿经济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补劳动保险不属于受理范围。为此,沈崇明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金源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沈崇明表示经济损失包含工资收入和劳动保险费用,数额系其自行估算。同时针对被告金源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沈崇明认为其找到了新的理论依据,即劳动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沈崇明坚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档案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西民初字第13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26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5192号民事判决书、(2010)宣民初字第772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书、求职登记表、失业人员管理卡、宣武区粮食局关于广外粮管所沈崇明自愿辞职请示的批复、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沈崇明依据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的终审判决已认定宣武区粮食局在1986年即对原告沈崇明做出批准其辞职的处理意见,原告沈崇明对此判决内容理应知晓,其若认为该处理决定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原告沈崇明直至2011年10月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此处理决定,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且原告沈崇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亦未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沈崇明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在该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前,原告沈崇明主张被告金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沈崇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