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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嵊甘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商志荣与邹樟南、沈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荣,邹樟南,沈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61号原告:商志荣(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东。被告:邹樟南(身份证号码:3306231969********)。被告:沈君兰(身份证号码:3306231969********)。原告商志荣诉被告邹樟南、沈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志荣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买车搞运输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起诉日,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尚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被告邹樟南答辩称,借钱签字本人是承认的,借钱是用来买车的。被告沈君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一共借了150000元,本人已还了40000元本金及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商志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邹樟南、沈君兰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邹樟南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沈君兰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邹樟南、沈君兰因买车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110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商志荣与被告邹樟南、沈君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两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两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樟南、沈君兰返还商志荣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邹樟南、沈君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邹樟南、沈君兰负担(该款已由商志荣垫付,限邹樟南、沈君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商志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