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61号被告人许远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远书,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远书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代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远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筹集毒资,2012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远书在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超市停车场盗窃农××一辆灰色女装本田豪爵牌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4142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许远书在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商店附近的文化局宿舍楼梯口盗窃蒙××一辆黑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5401元;2012年8月4日,被告人许远书在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停车场盗窃张××一辆蓝色男装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被告人共三次盗窃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远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农××等人陈述、被告人许远书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远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远书犯盗窃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远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远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禤培山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严加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