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生、陈祖国、陈祖辉诉被告杨胜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生,陈祖国,陈祖辉,杨胜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良生。原告陈祖国,系原告陈良生大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良生。原告陈祖辉,系原告陈良生小儿子。法定代理人陈良生。被告杨胜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秋艳,系被告杨胜叶妻子。原告陈良生、陈祖国、陈祖辉诉被告杨胜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良生、被告杨胜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下午,被告杨胜叶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韦小花、韦启东、韦启明由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往巴马县西山乡戈贤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0分行经巴马县坡月至戈贤勤兰上陡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下约40米的悬崖,造成韦小花当场死亡,杨胜叶、韦启明、韦启东受伤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胜叶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126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43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给原告14432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巴公交认字(2013)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胜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刚买来不久,还没有来得及购买保险就发生事故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亲戚借了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认本身存在过错,也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本人因事故也受伤,自身的生活也很困难,现在没有赔偿的能力。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良生系死者韦小花的丈夫,原告陈祖国、陈祖辉系死者韦小花的儿子。2013年2月7日下午,被告杨胜叶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韦小花、韦启东、韦启明由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往巴马县西山乡戈贤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0分行经巴马县坡月至戈贤线勤兰上陡坡路段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下约40米的悬崖,造成韦小花当场死亡,被告杨胜叶、韦启东、韦启明受伤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叶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未按操作规范行车等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韦小花、韦启东、韦启明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应当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根据巴公交认字(2013)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韦小花无责任,故对于韦小花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韦小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即原告陈祖辉的生活费12633元(4211元/年×(18-12)年÷2];以上三项共134329元。另外由于韦小花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巴马县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54329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还应当赔偿给原告134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胜叶赔偿韦小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陈祖辉的生活费及原告陈良生、陈祖国、陈祖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329元给原告陈良生、陈祖国、陈祖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186.6元,减半收取1593.3元,由被告杨胜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