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崂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绍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关娅琼,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员。被执行人苏某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苏某某与于某某2012年7月27日在文登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二孩(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2)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苏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2340.5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田翠杰、被执行人苏某某到庭听证。本院依法对本案听证审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执行人苏某某签收且不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苏某某签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1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苏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肆拾元伍角(¥4234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