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范国新与邓晓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新,1邓晓民,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范国新,男。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邓晓民,男。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蔡锡钦。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国新诉被告邓晓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1邓晓民、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新诉称,2012年11月13日,邓晓民驾驶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由梅县石扇澄塘村石下李屋往澄塘村方向行驶,13时左右行驶至梅县石扇澄塘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过左路面与相对方向由范国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爱晖)发生碰撞,造成范国新、邓爱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新无责任;邓爱晖无责任。事后,范国新被送到梅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36.33元。2012年12月31日,范国新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36.3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7、鉴定费1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6658.2元;9、误工费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1邓晓民,该车在被告2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2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284.25元(已剔除被告1支付的1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1邓晓民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保留对被告1的追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依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邓晓民驾驶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由梅县石扇澄塘村石下李屋往澄塘桥方向行驶,13时左右行驶至梅县石扇澄塘村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过左路面与相对方向由范国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爱晖)发生碰撞,造成范国新、邓爱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新无责任;邓爱晖无责任。事发时,邓晓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范国新被送到梅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14336.33元。梅州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保持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左下肢制动六周,六周后逐渐独拐不完全负重下地行走,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加强营养。3、一年后返院拆除钢板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陆仟元)。4、住院期间有壹名陪护人员。原告出院后,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1邓晓民,该车在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1邓晓民支付了原告范国新医疗费用13500元。原告范国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范城生是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工资;其母亲余运娇生于1954年4月18日;其大女儿范某生于2000年10月5日,小女儿范某生于2008年10月3日。范城生、余运娇夫妇共生育范国群、范国新两子。事发后,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进行收集,收集后形成的《伤者基本资料收集情况表》显示原告范国新住在梅县石扇镇松林街28号,在石扇水泥厂任钳工,月均收入最低2000元,该《伤者基本资料收集情况表》有原告范国新的签名。经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到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原告范国新在该社区的居住情况的调查,该居委会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了如下证明:兹有我居委于2013年3月18日范国新到我处开启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其用处是用来流动人口的小孩到本辖区小学做新生入学使用,当时并未告知是用来它用。而且本辖区的文保路24号并没有1幢302房,并在多次清理清查流动人口行动中未查到有范国新在此居住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伤者基本资料收集情况表》、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新无责任,邓爱晖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14336.33元:有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00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0天,即100元/天×20天×1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5、营养费200元:虽然无医嘱,但原告住院做了手术且造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亦合情合理,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4389.12元:据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37486.92元: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范国新未在文保路24号居住,原告范国新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范城生是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工资,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余运娇生于1954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城生、余运娇夫妇共生育范国群、范国新两子,即6725.55元/年×20年×20%÷2人=13451.1元。原告的大女儿范某生于2000年10月5日,计算6年,即6725.55元/年×6年×20%÷2人=4035.33元。原告的小女儿范某生于2008年10月3日,计算14年,即6725.55元/年×14年×20%÷2人=9415.77元。残疾赔偿金合计:37486.92元+13451.1元+4035.33元+9415.77元=64389.12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应予认定。8、误工费3200元: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3000元,根据事发后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基本情况的调查,原告在石扇水泥厂任钳工,月均收入最低2000元,该《伤者基本资料收集情况表》有原告范国新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48天,即2000元/月+2000元/月÷30天×18天=3200元。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原告处理本案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情5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01225.45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事发时被告1邓晓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2作为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43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元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389.1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79689.12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0000元+79689.12元=89689.12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101225.45元-89689.12元=11536.33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2)第B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国新无责任,邓爱晖无责任,故应由被告1邓晓民负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536.33元。被告1支付了原告13500元已经超过其需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1的超额部分13500元-11536.33元=1963.67元,被告1应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SH1**号二轮摩托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国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689.12元。二、驳回原告范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范国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原告负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2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