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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炳华 与 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华,孙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50号原告:李炳华,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政,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李炳华诉被告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华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时至今日,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借款3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政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孙政向原告李炳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炳华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元。此款用福山区福利莱小区陆号楼贰单元叁层西户建筑面积106.35平方米,房证号烟房字第152**号为抵押物,土地证号福国用(2002)字第21**号。借款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李炳华有权处理抵押物。”原告主张被告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经营酒店并从事其他工程业务,所以家有现金,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7万元。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对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某甲进行调查。孙某甲在调查中称:孙政原先是我们村人,他的户口后来迁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泉水眼居民委员会。孙政的父亲孙某乙于6、7年前去世了、母亲孙某丙于3、4年前去世了,孙政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去世了,他家里没有其他直系亲属了。这两年我没有看见孙政,也不知道他的消息。孙某乙在我村有五间房屋,没有人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华借款本金37万元。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