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干活,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2008年3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在随被告父母在家上学。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经计划生育部门孕检现未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五组合立柜、组合条机,连帮椅各一套。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六轮车一辆,二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哥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引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二人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孝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