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宗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宗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卫国忠。委托代理人王伟球。被告徐宗炳。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宗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宗炳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剑杆织机,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除了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35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5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11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年),合计40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宗炳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宗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宗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徐宗炳向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24台剑杆织机,价格为28500元/台,总价款684000元。被告徐宗炳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334000元,尚欠350000元。被告徐宗炳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宗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徐宗炳亦应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徐宗炳尚欠原告3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炳结欠原告货款3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年,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5071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炳给付原告杭州宏杭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50715元,合计400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7元,减半收取3658.5元,由被告徐宗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