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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南京XX医院技师。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0456551)委托代理人吴颖,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男,汉族,南京XX公司员工。原告徐某诉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28日生一子仲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对夫妻关系不忠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仲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仲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一子仲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家庭生活事务不能正常交流,加之被告与异性有不适当相处行为,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婚后单独居住,原告生子后双方父母均给予照料。2011年2月分居后,原告经常回原居处探望仲某某,并在周末将其带回自已居处。目前仲某某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均为大学本科在读,原告在南京XX医院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南京XX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2012年度月平均收入为210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份购买苏A×××××高尔夫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目前价值为90000元。双方另有如下家用电器:4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购置价11000元),3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原告称在结婚后曾交给被告陪嫁款30000元,被告认为确有此事,但数字较少,且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称在婚后交给原告2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原告认可此事,但认为此款已在2011年3月取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另称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私自拿走家中金银首饰等价值30000元,被告则予否认。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票据、证明、银行明细记录、视听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出如下认定: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后,就家庭事务各方面产生了矛盾,特别是生育子女后矛盾加剧,2011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双方交流较少,加之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交流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也同意离婚。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标准。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仲某某尚幼,原告作为母亲在日常生活照料上更易发挥优势,且收入均较被告为高,从生活以及教育等各方面均可以给仲某某提供较好保障,因此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仲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双方有4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3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双方就具体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形,4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3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购置的苏A×××××高尔夫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原告所称在被告处的陪嫁款(数字不确定)及被告所称交给原告的20000元,双方均称已用于家庭生活,双方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仍持有此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私自取走家中首饰,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仲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仲某某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被告仲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子女抚育费500元,直至仲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4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32寸夏普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四、苏AHL2**高尔夫牌轿车一辆归被告仲某所有,被告仲某给付原告徐某折价款45000元;五、以上第(三)、(四)项,被告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