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民初��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蔡丰太、韩明秀等与张光辉、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张光辉,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蔡丰太,原告:韩明秀,原告:蔡小红,法定代理人:蔡丰太,原告:蔡玉,法定代理人:蔡丰太,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伍。被告:张光辉,被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祥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群。委托代理人:庞俊。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与被告张光辉、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顺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等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被告群顺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光辉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8时35分,途经杨小线2KM+500M赵家桥路口,与由北往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田曙光驾驶的长兴H16725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曙光及摩托车乘员蔡拥军(即原告亲属)受伤、其中蔡拥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光辉、群顺汽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49451.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光辉驾驶被告怀远县群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的机动车与田曙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蔡拥军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蔡拥军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乐至县中和场镇人民政府证明和户口簿。证明原告及蔡拥军亲属关系的事实��4、乐至县中和场镇红星村委会证明、长兴县美泰建材厂证明、临时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基本表。证明原告亲属蔡拥军于2009年10月起在长兴县美泰建材厂工作和居住的事实。5、收条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为处理亲属蔡拥军丧事租车发生费用5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张光辉驾驶的皖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群顺汽运公司及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张光辉和群顺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祥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租车应当有正式发票,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否认原告亲属蔡拥军自2009年10月起在长兴县美泰建材厂工作和居住等事实,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因长兴县美泰建材厂住所地在亭子桥村,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为办理亲属蔡拥军丧事确有交通费用发生,但其提交的非营运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与出具收条的驾驶人并非同一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要求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张光辉书面辩称,被告系皖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超过保险部分,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支���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张光辉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处理款收据3张。被告群顺汽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过高,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光辉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8时35分,途经杨小线2KM+500M赵家桥路口,与由北往南左转弯���东行驶的田曙光驾驶的长兴H16725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曙光及摩托车乘员蔡拥军(即原告亲属)受伤、其中蔡拥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光辉、田曙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蔡拥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属蔡拥军出生于1973年9月4日。原告蔡丰太、韩明秀系蔡拥军之父母亲,分别出生于1946年12月3日和1951年11月1日;原告蔡小红、蔡玉系蔡拥军之女儿,分别出生于2004年9月和2007年7月,其母杨春容于2008年7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蔡丰太、韩明秀共生育两子,即蔡华金和蔡拥军。蔡拥军自2009年10月起在座落于洪桥镇亭子桥村的长兴县美泰建材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宿舍。皖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群顺汽运公司,被告张光辉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辉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光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途经交叉路口未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田曙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即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且未按规定载人,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皖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群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光辉,两被告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亲属蔡拥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亲属蔡拥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亲属蔡拥军在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拥军原系农村家庭户,其虽自2009年10月起在长兴县美泰建材厂务工、居住,但其工作和居住地仍属于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蔡拥军出生于1973年9月,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原告亲属蔡拥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被扶养人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丰太出生于1946年12月,原告主张其抚养年限计算14年,按照上述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44元/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14年÷2人=67508元;原告韩明秀出生于1951年11月,抚养年限计算19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19年÷2人=91618元;原告蔡小红出生于2004年9月,抚养年限计算1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10年=96440元;原告蔡玉出生于2007年7月,抚养年限计算13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13年=125372元。因本案被扶养人有4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调整为原告蔡丰太为38576元、原告韩明秀为56341.25元、原告蔡小红为24110元、原告蔡玉为33754元。上述死亡赔偿金合计443821.25元。蔡拥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0087÷2﹦20043.5元。蔡拥军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蔡拥军亲属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蔡拥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办���丧事期间的住宿费,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因亲属蔡拥军在事故中受伤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3821.25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5864.7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55000元,余额460864.75元,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即田曙光承担230432.38元,被告张光辉、群顺汽运公司承担230432.38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对田曙光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应由田曙光应承担的赔偿款不予处理。又因“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光辉、群顺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85432.38元。因被告张光辉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用等3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3万元,实际支付原告255432.38元,并将��下的3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光辉。因原告田曙光的损失可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理赔,且被告张光辉已履行了自已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光辉、群顺汽运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皖C31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55432.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5元,减半收取6647.5元,由原告蔡丰太、韩明秀、蔡小红、蔡玉承担4081.5元,被告张光辉承担2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