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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云莲诉浙江绍兴永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冯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泽章、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5年2月21日起进入被告永美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合同期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工资为计件制。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离开被告公司。该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李某某因与本厂签定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公平、自愿的原则,本人不愿在本厂继续工作,特向本厂提出辞职,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开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已结清)”。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李某某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李某某承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同时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曾签订承诺书1份,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永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养老保险,故其不应补缴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李某某补缴2005年3月起至2013年1月止基本养老保险中由其承担的部分,应由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缴纳(具体数额均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2005年2月至2013年1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锁眼岗位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社会保险金,上诉人月工资平均3000元,2013年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认为并未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书。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经过是因为2013年春节过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说厂里人少,每天给上诉人30元补贴,上诉人认为无法达到绍兴最低保障工资,要求迁出养老保险并由被上诉人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称由于上诉人不要缴纳,故未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虽投诉至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要求上诉人回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写辞职书才给开具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上诉人不明白写辞职书的用意,在被骗被逼的情况下写了一份辞职书,上诉人写辞职书的目的是要被上诉人开具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出劳动关系证明书,可见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写该辞职书的。关于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称,外地人不买养老保险,到年底厂里会给补贴的,并要求上诉人写一份自愿放弃养老保险的承诺。事实上,年底也并未给补贴。据此,请求: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5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的职工,2005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公司于某某春节后2013年2月21日开工,上诉人也准时到岗报到上班,因节后工作任务不多,被上诉人公司决定给予员工每天30元的补贴,同时要求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到公司上班。关于社会保险,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后,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员工提交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的相关资料,但是上诉人坚持不愿参加保险,并向公司出具了自己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故被上诉人认为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处,应由上诉人自负,被上诉人不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待遇,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了足额支付,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职,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相应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已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载明“本人李某某因与本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公平、自愿的原则,本人不愿在本厂继续工作,特向本厂提出辞职,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开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上诉人虽称“不知道写辞职书的用意,所以被骗被逼写下辞职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应当知晓提交辞职报告的用途,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并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