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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周方伟、周衍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海游街**号。负责人:赖中党,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叶万晓。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周方伟。被告:周衍标。被告:周云芬。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周方伟因落实债务需要,经被告周衍标、周云芬担保,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0.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周方伟仅支付了利息21.6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周衍标、周云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方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6‰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78‰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衍标、周云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周方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6‰计算,从2011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78‰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可扣除系统自动扣除的利息21.60元)。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方伟经周衍标、周云芬担保,向原告借款98000元及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收到贷款9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金融机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从被告周方伟的账户中自动扣除了利息21.60元的事实。被告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周方伟因落实债务需要,由被告周衍标、周云芬提供担保,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6‰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1日,原告自动在被告周方伟的账户中扣除了利息21.6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周方伟均未归还,被告周衍标、周云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方伟向原告城关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全额归还借款,被告周衍标、周云芬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方伟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周衍标、周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衍标、周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方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方伟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6‰计算,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1.6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周衍标、周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衍标、周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方伟追偿。如被告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周方伟、周衍标、周云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