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华增与王小兰、杜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增,王小兰,杜安亮,潍坊三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96号原告赵华增,居民,)家属院5号楼东2单元5楼东户。委托代理人赵彩红,居民,)家属院5号楼东2单元5楼东户。被告王小兰,居民。被告杜安亮,居民。被告潍坊三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商场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宿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该公司教练队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增与被告王小兰、杜安亮、潍坊三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培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增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红,被告王小兰,被告三维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增诉称,2013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小兰在教练杜安亮的指导下驾驶鲁G×××××学号轿车在安丘市莲花山路3V驾校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目前正在医院治疗当中。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小兰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鲁G×××××学号轿车所有人是三维培训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96320.27元,保留继续起诉的权利。被告王小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她是三维培训公司的学员,是在学习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安亮未辩称。被告三维培训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小兰是在三维培训公司学习驾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杜安亮是三维培训公司的教练员。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三维培训公司的鲁G×××××学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王小兰是无证驾驶,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三维培训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营业执照及学员登记表、教练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小兰在教练杜安亮的指导下驾驶鲁G×××××学号轿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V驾校门口处向右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顺行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赵华增多处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小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96320.2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学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三维培训公司,被告三维培训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病例中记载多发性脑梗死及高血压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费用应当相应扣除,并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相关联部分进行法医鉴定。另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花费中记载有材料费及床位费等不属于医疗费保险范围,其费用相应扣除。本院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七日内预交鉴定费,并向其释明不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被告三维培训公司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及被告王小兰的学员申请登记表、被告杜安亮的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等相关证件,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兰在教练杜安亮的指导下驾驶教练车辆鲁G×××××学号轿车练习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学号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三者强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人身伤害责任限额120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王小兰系驾驶学员,其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所驾车辆为教练学习用车,王小兰驾驶教练用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被告王小兰是无证驾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华增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632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华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潍坊三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