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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与田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田晓红,王小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36号,注册号:510100000070448。负责人曹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田晓红。被告王小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田晓红、王小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红、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晓红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其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3月1日共欠原告透支额122548.5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22548.56元(其中本金98170.79元,利息18617.98元,按信用卡透支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5759.79元(透支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至2013年3月1日);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应付利息和滞纳金(按合约约定);3.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晓红、王小英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领用合约》,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同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上述文件约定履行义务;3.信用卡消费查询记录、账户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消费信用卡情况及起诉时本息计算依据;4.被告田晓红、王小英的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晓红、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晓红、王小英于198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被告田晓红向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根据该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合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至2013年3月1日,田晓红共拖欠原告透支额122548.56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诉来院,并产生律师费用36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本院认为,田晓红向农行青羊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农行青羊支行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农行青羊支行依约向田晓红发放信用卡,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田晓红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田晓红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农行青羊支行要求田晓红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产生于王小英与田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农行青羊支行主张王小英与田晓红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田晓红、王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偿还截止2013年3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122548.56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田晓红、王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支付律师费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4521元,由被告田晓红、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