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边力军与宣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力军,宣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边力军。被告:宣青国。原告边力军与被告宣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力军,被告宣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力军诉称,被告宣青国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经催讨,被告已付清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宣青国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0元计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宣青国承认原告边力军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宣青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青国应归还原告边力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按本金100,000元计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宣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