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宏英诉被告张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英,张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罗宏英,女,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勤,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裴秀,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宏英诉被告张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张勤及其委托代理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英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县府街行走时,佩戴价值46800元翡翠玉镯的左手不慎被从对面走过来的被告撞上,导致玉镯被被告撞坏,出现一条明显横向断裂纹,原告的玉镯价值大幅度贬值。2013年3月11日,深圳国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深国艺评字(2013)第002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被撞坏玉镯的现存评估值为15000元,即原告玉镯的损失为3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玉镯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玉镯的购买价格不予认可,原、被告就玉镯损坏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酿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翡翠玉镯损失3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发当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出现碰撞,答辩人的手镯被严重损坏,被答辩人当时并未称手镯被碰坏,被答辩人同意赔偿答辩人的手镯,但要求到翠屏区南城派出所,但派出所认为是民事案件,未予受理。此前,被答辩人已两次向贵院起诉,均因证据不足撤诉,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答辩人的手镯仍在其手上佩戴。手镯一直都存于被答辩人处,并可随意取下、调换,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手镯确与答辩人相碰那一支;事发至第一次起诉开庭长达70多天,被答辩人的手镯佩戴在手上未取下,其间难免有碰撞,其不能证明要求赔偿的这支手镯与答辩人有关。总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8时许,原、被告在本市南城街道相向行走时发生碰撞,被告手镯被当场碰坏。双方因此到翠屏区公安分局南城派出所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三次向本院起诉,诉称事发当时,其所佩戴手镯与原告碰撞时被撞出一横向断裂纹,要求被告赔偿其手镯损失,后均自动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诉状、(2012)翠屏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2012)翠屏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裁定书、(2013)翠屏民初字28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首先要有侵权行为,其次要有损害后果,且行为与损害后果间要有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当时其所佩戴手镯即被撞伤,即碰撞行为造成事发时其所佩戴手镯损坏,也不能证明要求赔偿损失的手镯与事发时其所佩戴手镯为同一手镯,即碰撞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张驰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珠宝质量保证单及鉴定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深国艺评字(2013)第002号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