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兴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RBB4**号两轮摩托车,从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往南江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G318线2134KM+800M处时,遇被害人秦某某横穿公路,刘某某临危处置不当,避让不及,将秦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案件发生后,群众电话报案,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时,被害人秦某某已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刘某某到医院付了部份医疗费后,便到上海浦东打工。被害人秦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系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而亡,2012年6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9日,刘某某被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北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刘支付的医疗费外,再由刘赔偿被害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该款由刘先期支付5万元,余下2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害人亲属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龙某某、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死者照片,死者《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病情证明》,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肇事摩托车信息资料,肇事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家人的《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运输安全,驾驶摩托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真诚悔罪,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华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