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小刚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690号原告:王小刚,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8楼。负责人:李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委托代理人:谢菁,女。原告王小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刚委托代理人朱长江、辛亮,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谢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刚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A×××××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王其玉驾驶该车行驶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兰新高铁便道8号涵洞处发生单方交逦事故,致乘坐于副驾驶处的张明顺受伤。张明顺诉至法院,经调解,王其玉赔付张明顺各项损失75964.04元,该费用其予以承担。维修费用全部予以承担。原、被告之间虽有免责条款,但其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故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被告关于保险理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车上人员保险50000元、车辆损失95059元,合计145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车辆系在车厢未落下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条款,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故不应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刚于2011年4月28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处就其所有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被告华安财险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号码为:11501037020110025010该投保单及保险单内容均为重复使用,原告王小刚不能就该投保单及保险单内容作出变更约定。投保单上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379300元、全车盗抢险379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乘客座住(投保座位数1人)50000元。自卸类车辆:(1).因车厢未落行驶、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超载所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2).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系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保单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期间止期不变。(4).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交强险告知义务。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或其受托人)签章:王小刚。11年4月28日。”等。该保单与投保单关于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间约定一致。后王小刚雇佣王其玉及张明顺为其开车。2012年4月26日22时10分,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兰新高铁便道633KM+100便道处8号涵洞处,王其玉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王其玉粗心大意,没有将货厢放下就行驶),与高铁8号涵洞相撞,致使乘坐人张明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并于同日出具第622102321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王其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顺无责任。在该认定书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双方要求法院裁定。王其玉与张明顺于2012年7月28日在该栏目下签名确认。随后张明顺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6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入民法院作出(2012)酒肃清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张明顺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7282.81元(已由王其玉支付),通过鉴定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判令王其玉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56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被告王其玉赔付原告张明顺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给付25000元,下剩40000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元整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其玉负担。”2012年11月10日,王其玉与王小刚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为王小刚,乙方为王其玉。该协议载明:2012年4月26日,乙方驾驶陕A×××××号自卸车行驶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兰新高铁便道8号涵洞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于副驾驶处的张明顺受伤,达十级伤残。后张明顺诉至法院,经调解,乙方赔付张明顺各项损失75964.04元整。因乙方受雇于甲方,乙方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甲方承担,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乙方76000元赔偿款,双方再无纠纷。特立此约,以资遵守。同日,王其玉出具收条一份,上载今收到王小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6000元(柒万陆仟元整)。2012年5月,原告王小刚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2年5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标的车辆,驾驶室、副梁、前桥等受损,定损金额为73600元整。因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酒肃清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与王其玉和王小刚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金额及张明顺的伤残等级袁述不一致,经本院向王其玉核实,其认为在赔偿协议中所载张明顺“十级伤残”系笔误。关于赔偿金额表述不一致的问题,王其玉认为,张明顺损失后,自己也垫付了部分费用,所以其与王小刚所达成的协议金额高于调解书金额。支付金额高于协议金额系因就协议金额取整数支付。庭审中,原告王小刚认为被告华安财险所提供保单系格式合同,其保单免责条款第一项关于第三人的解释应为:被保险车辆上驾驶员及乘客之外的人员。被告华安财险认为,第三人应解释为除被保险人员之外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王小刚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商业险,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华安财险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予以理赔,依据的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之第3条第(1)项之约定:因车厢未落行驶、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超载所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在投保单中已载明: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王小刚对该声明予以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另外,从该条款合理性方面审查,被告永安财险要求车辆在行驶中应落下车厢,符合一般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是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一种保障。如果车辆未落下车厢行驶,则被告华安财险承保标的物即机动丰辆的危险程度则相应增加,即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该约定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该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王小刚请求理赔其车辆损失95059元整的请求,因保险合同已约定未落车厢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故关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小刚请求被告华安财险理赔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整的请求,原、被告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第三者的解释不一致,原告王小刚解释为,被保险车辆上驾驶员及乘客之外的人员;被告华安财险解释为,除投保人之外的所有人。原、被告就第三者的解释均未超出第三者一词的一般涵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向原告提供不能加以修改的合同文本,且该合同文本反复使用,应当认定为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关于格式合同中第三人的理解存在差异,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华安财险一方的解释,故该条款中第三人的解释应为:被保险车辆上驾驶员及乘客之外的人员。现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张明顺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不属于被告华安财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第三者之范围,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该损失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小刚车上人员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小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款人民币9505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整本院减半收取,原告王小刚负担1060.71元整,被告华安财险负担589.29元整(案件受理费3300元整原告王小剐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1650元整,被告华安财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王小刚589.29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飞二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