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6b137412-0868-4d78-a775-16adc4dde0da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郗晓雷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工业园区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02873-8。法定代表人王淑敏,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晓雷,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原籍乐亭县,现住迁西县。原告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告郗晓雷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在迁西县政府的协调下,原告购买了原属于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兴城516变压器及相关低压附属设施。经迁西县电力局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向被告等原使用该变压器供电用户继续供电。原告按电力部门规定标准向电力部门交纳该片全部电费,然后原告按与被告等各用电户约定收费标准收取电费。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电费8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费8896元及逾期付款���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用电户征询意见函,用以证明被告郗晓雷在原告处用电且接受原告的管理及电费的缴纳标准;证2、变压器过户证明,证3、变压器买卖拆移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迁兴516种子公司分支001号”变压器有管理权,有权征收被告的电费;证4、三张照片,被告用电电表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用电的度数为35007度;证5、两份收据存根,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电表记载的度数缴费的凭证;证6、用电户电表度数交接手续,用以证明被告原用电户房主叫徐宝江,起收被告用电度数是7164度;证7、电费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份-2013年3月份间所欠电费合计8896元;证8、原告向电力局交电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变压器用电度数(包括被告电费)将电费交到电力局。被告郗晓雷在庭前问话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尚拖欠其工程款,应进行清算后相互抵顶,多退少补。本院认为,被告郗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郗晓雷承认原告泰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电费款8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电费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应清算予以抵顶,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费款人民币8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红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