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等四人与储某甲、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储某甲,储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唐某某,女。原告:姜某甲,女。原告:姜某乙,女。原告:姜某丙,男。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男。被告:储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储某甲、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储某甲、储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等四人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撤回对被告储某甲、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