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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的共净重1.55克的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和毒资被当场收缴,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收缴3包塑料袋装的共净重3.14克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证人陈某、柳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