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瑞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瑞仙,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任增生,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瑞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吴贺霞及被告任瑞仙的委托代理人任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谐和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当时该小区没有与热力公司接通取暖设施,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供暖,取暖费按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2008年至2009年的收费标准是每平米25元,被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两年取暖费4844元。物业费按建筑平方米(含地下室及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3元,被告拖欠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8.4元、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4.16元。扣除被告多交纳的电费93.94元,被告还欠原告取暖费、物业服务费共计5402.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取暖费共计540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瑞仙辩称:因为取暖温度没有达到标准,所以被告不同意交纳2008年及2009年两年的取暖费;物业费也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的交付,但同意少交一些。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遵化市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开发兴建谐和住宅小区,选聘乙方负责谐和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签定合同如下:一、小区基本概况:谐和小区位于遵化市建设南路西侧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小区实行水电暖自管,可入住180户。三、物业管理收费:按建筑平方米(含地下室、地上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第一年从2007年6月1日收取后七个月的物业费;第二年从年底12月20日开始收取第二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时间从每年元月1日开始。2007年后7个月按甲方原收费标准执行。(甲方已收全年物业费由甲方负责交付乙方)四、其他收取费用项目……5、收取取暖费,按物价局核审收费标准执行。……十二、本合同签定有效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由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合同自然顺延。……甲方:刘友2007年5月30日乙方: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王学良(签名)2007年5月3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谐和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重新选聘物业公司时止。根据遵化市物价局核准,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地下室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取暖费按每平米25元收取。被告任瑞仙系谐和园小区1栋5门601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6.8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9.0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两年的取暖费共计4844元,拖欠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8.4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4.16元;扣除原告多交纳的电费93.94元,尚拖欠取暖费、物业费5402.2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2009年两年被告家的取暖温度是否达到标准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到被告家测量温度,被告家温度大概为18度、19度,唐山市取暖标准为不低于14度,故被告家的取暖已达到标准温度。被告主张:原告是组织人去测量过,但没达到18度、19度,达到过15度、16度。因取暖效果太差,所以不同意交纳取暖费。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4日马瑞春、赵明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今证明谐和家园1栋5门601室,在2008年至2010年二年中取暖效果太差,曾多次找物业前去检修,但毫无效果,造成阳台管道破裂,物业人员没有给我们修理,特此证明。证明人马瑞春、赵明2013年6月4号”,用以证明2008年、2009年被告家取暖效果太差,所以被告未交纳取暖费。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1、证人应出庭作证,马瑞春、赵明均未到庭,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2、马瑞春曾和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去被告家测量过,但未提出过温度不够,并且马瑞春原来是远大物业的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被辞退,无权代表物业出示证明;3、赵明是小区的业主,并没有参加过测量,无权利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依约对谐和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被告抗辩主张取暖温度未达到标准,故不同意交纳两年的取暖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被告拖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两年的取暖费4844元;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48.4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4.16元,共计5496.1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取暖费及物业服务费5496.16元,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多交纳的电费93.94元,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取暖费、物业服务费共计5402.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瑞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远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及物业服务费共计5402.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瑞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