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陈某1,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刘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才知道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为人小气,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09年,被告扔下原告和女儿,不顾女儿年幼,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前跟原告说过不想再过些穷日子,之后几天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过来。被告曾在2008年在顺德打工时与其他人搞婚外情,后被原告发现,原告多次规劝均不改正,因此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计生办查阅资料时发现,被告与他人已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认为被告离家三年,一直没有回过家,被告不顾家庭于人生育小孩的行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均不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及户籍情况;4、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九龙生活,现给于九龙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本身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睦,但双方并没有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更日渐淡薄。而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归,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明,为利于小孩的监护和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承担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智渊审判员 陈朝会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